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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质】物权之物权变动

  物权的分类物权的变动

  物权变动是民法领域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分为两种非基于法律行为和基于法律行为,如图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要三个条件一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成立并生效;二有权处分;三进行公示。

  公示手段,大概意思类似于古代站在闹市街道大声喊此玉佩这个哥们儿买给我了,以后就是我的了,大家都做个见证。放到现在社会,公示手段喊是喊不过了,就发展成两种,一种公示手段是登记放在大家同信任的家机关那里一个登记簿,谁抵押了什么西,谁转让了什么西,都登记在这个本上,当然这个本已经是一个电子系统,在登记机关可以查询。另一种公示手段是交付把该物交到对方的手上,别的人看到就会知道,这个西归他了。

  不动的公示手段是依法进行登记,动的公示手段是交付,动交付包括一正常的交付,比如把车钥匙交到对方手;二简易交付已经占有了,再买过先借后买;三指示交付你去找那谁要去;四占有改定卖了之后再借回用先卖后借。

  如果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效被撤销,即使已经进行了公示如登记或交付,也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这就是所说的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效力二者相互区分,各论各的,合同可能成立并生效,但是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比如甲将偷的手机卖给乙并交付,甲为无权处分,盗赃物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乙没有取得该手机的所有权,但是甲乙间关于手机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体现出二者的区分原则,甲由于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手机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生效法律文书只有形成判决可以生物权变动效果,形成判决就是能生形成权的判决。与之相对应的不能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判决是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给付判决是判决一个人应该把什么的所有权给另一个人,需要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交付才能转移物权。确认物权是在此之前物权已经变更,只是通过法判决予以确认,物权变动的日期还是之前的那个日期。

  有权占有的相对性,因物权大于债权,基于债权而取得的占有具有相对性,只对债的相对方生有权占有。

  举例说明一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后未办理过户登记,甲想反悔。此时①根据不动物权变动规则,未办理过户登记,乙尚未取得所有权,甲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②根据区分原则,该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乙基于有效买卖合同所生的债权占有该房屋,属于有权占有。但是由于债的相对性,乙的有权占有只对甲而言,故甲对乙无返还原物请求权。

  二甲在此基础上又将房屋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并进行过户登记。此时①甲乙间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乙基于有效买卖合同所生的债权占有该房屋,属于有权占有。②乙丙间间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丙系房屋的所有权人。③由于债的相对性,乙的有权占有也具有相对性,只对债的相对方甲成立有权占有,丙作为所有权人,基于物权生有权占有,其效力大于乙基于债权生的有权占有,因此乙对甲是有权占有,但是对丙是无权占有,也就是说丙作为所有权人,他的有权占有最强,如果此时乙已经占有了该房屋,丙对乙有权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乙腾退房屋。

  上述有权占有的相对性也有例外情形占有连续。此可以突破债的相对性,对前手也构成有权占有。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经甲同意,乙将房屋转租给丙,并完成交付。丙对于乙基于承租权成立债权的有权占有,应具有相对性,仅在乙和丙间有效。但是因为占有连续,可以突破债权有权占有的相对性,对债的相对人以外的前手甲也成立有权占有。所以甲乙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对丙都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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